□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杨东
近年来,证券纠纷的范围和数量有着进一步扩大和迅速增长的趋势。笔者曾多次对我国资本市场纠纷的现状进行调查分析,从反映的情况来看,证券、期货、基金纠纷有如下特点:
首先,纠纷主要涉及经济利益,但是大多数纠纷的金额不大,大量涉及小额金融消费者的案件,如果没有简便、快捷、价廉的纠纷解决途径,可能打击公众的投资信心,也会刺激不法市场经营主体“故伎重施”,损害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其次,纠纷类型多样化且专业性强,如证券经纪纠纷,证券资产转让纠纷、权证交易纠纷等,在纠纷解决过程中需要运用金融、证券、法律等多方面的专业知识,因此需要相关专业人才的参与。
三是纠纷双方在财力、专业能力上普遍悬殊,较实力雄厚的市场经营主体而言,尽管我国资本市场发展到今天确实有许多行家里手,但大量的还是资金不多、市场经验欠缺的弱势消费者,他们的权利更容易受到侵害,对纠纷解决的需求也更为明显。证券纠纷的上述特点,使得原有的纠纷解决机制很难高效地使纠纷得到妥善解决,而证券纠纷调解机制的完善符合证券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发展的要求。
最高法和证监会日前联合下发《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简称《通知》)。笔者认为,《通知》规定的纠纷调解机制有如下八个方面的创新亮点:
一是调解工作对投资者不收取任何费用。二是建立了专职或专家调解员制度。三是受理范围更为广泛。四是在现行法律法规框架之下,既为投资者和相关证券市场主体提供一条便捷、迅速处理纠纷的渠道,也不影响现有相关司法机关、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的职责履行,有利于证券调解工作能够顺利快速高效地开展。五是调解方式的灵活创新。六是明确调解工作不得久调不决。七是明确了多项诉调对接机制,如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发挥督促程序的功能等。八是明确了投资者在启动调解机制时的主动权。
《通知》规定的多元化解机制具有多个创新亮点,对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三公原则,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目前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实践中亦有美中不足之处,还需要进一步改进完善。可以借鉴国际上开始广泛开展的FOS制度,以调解与裁定相结合的方式来解决投资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纠纷,为投资者提供了独立且费用相适合的途径。FOS一般首先是调解程序,在调解员的协助下,双方可建立及加强信任和共识,避免进入对立的诉讼。调解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目的是要达成和解,令双方恢复良好的关系。此外,为了确保纠纷可以顺利解决,FOS一般会有第二阶段的裁定程序,弥补单纯调解约束力上的不足。调解协议对于证券、期货、基金市场经营主体的效力,不允许该等主体违反已经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亦不允许该等主体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的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
探索兼具公正性、高效性的纠纷解决机制,是提高投资者信赖感,促进资本市场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通知》的发布,针对当前资本市场改革创新中出现的投资者易受侵害的状况,给投资者提供了更加全面的权利救济途径,在解决证券、期货、基金纠纷方面创设了更为科学、高效的创新调解机制,希望在实践中能够贯彻好、执行好,真正发挥出保护投资者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