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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决定

时间:2016-07-19 19:06:03来源: 钢之家

  摘要将允许自贸区内外商独资钢铁生产企业;将允许自贸区内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游业务;将允许自贸区内外商从事粮食收购和棉花批发;将允许自贸区内外商以独资形式从事摩托车生产。

  国发〔2016〕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保障自由贸易试验区有关改革开放措施依法顺利实施,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以及《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进一步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国务院决定,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等18部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4件国务院文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等4件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目录附后)。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天津市、上海市、福建省、广东省人民政府要根据上述调整情况,及时对本部门、本省市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相应调整,建立与试点要求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根据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措施的试验情况,本决定内容适时进行调整。

  附件:国务院决定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目录

  国务院

  2016年7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国务院决定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目录

序号
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
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
调整情况
实施范围
1

  1.《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根据现行审批权限,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发展计划部门和经贸部门审批、备案。

  2.《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涉及须经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3.《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第二部分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对于外商投资项目,政府还要从市场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核准。

  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

  第四部分第十六项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除《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之外,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核准。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改为备案管理

  广东、天津、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

2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

  十一、外商投资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10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项目,总投资(含增资)1亿美元及以上限制类(不含房地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总投资(含增资)20亿美元及以上项目报国务院备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中的房地产项目和总投资(含增资)小于1亿美元的其他限制类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小于10亿美元的鼓励类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改为备案管理

  上海、广东、天津、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

3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

  (二)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15天内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审批机关)。

  第十六条:外资企业的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修改时同。

  2.《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限制类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属于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开放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

  第四部分第十六项的有关规定:服务业领域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金融、电信服务除外)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外资企业设立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外资企业的分立、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资本发生重大变动,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验资报告;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原因导致资本发生重大变动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5

  第二十一条:外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外资企业注册资本减少、增加、转让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6

  第二十三条: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外资企业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7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外国投资者出资方式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8

  第三十八条: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年限,与经批准的该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相同。

  第六十八条: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企业的具体情况,由外国投资者在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中拟订,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外资企业经营期满需要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在距经营期满180天前向审批机关报送延长经营期限的申请书。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外资企业经营期限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9

  第七十条第二款:外资企业如存在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应当自行提交终止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核准。审批机关作出核准的日期为企业的终止日期。

  第七十一条:外资企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七十条第(一)、(二)、(三)、(六)项的规定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15天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并在终止公告发出之日起15天内,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后进行清算。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外资企业终止核准,改为备案管理

10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给批准证书。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

  (二)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方面的全国平衡的。

  依照前款批准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第十四条: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

  2.《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限制类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属于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开放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

  第四部分第十六项的有关规定:服务业领域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金融、电信服务除外)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设立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第一款: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转让股权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12

  第十九条: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应当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增加、减少注册资本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13

  第二十七条: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应当报审批机构批准。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外国合营者出资方式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14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

  第四条:合营各方在合营合同中不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审批。除对外经济贸易部直接审批的外,其他审批机关应当在批准后30天内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

  第六条第一款:在本规定施行之前已经批准设立的合营企业,按照批准的合营合同约定的期限执行,但属本规定第三条规定以外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一致同意将合营合同中合营期限条款修改为不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各方应当申报理由,签订修改合营合同的协议,并提出申请,报原审批机关审查。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限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15

  第九十条第二款:前款第(二)、(四)、(五)、(六)项情况发生的,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构批准;第(三)项情况发生的,由履行合同的一方提出申请,报审批机构批准。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解散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16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设立合作企业属于下列情形的,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投资限额以内的;

  (二)自筹资金,并且不需要国家平衡建设、生产条件的;

  (三)产品出口不需要领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发放的出口配额、许可证,或者虽需要领取,但在报送项目建议书前已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其他情形的。

  2.《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限制类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属于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开放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

  第四部分第十六项的有关规定:服务业领域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金融、电信服务除外)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设立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自审查批准机关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在合作期限内,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有重大变更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重大变更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18

  第十六条第二款:合作企业注册资本在合作期限内不得减少。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注册资本减少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19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合作各方之间相互转让或者合作一方向合作他方以外的他人转让属于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须经合作他方书面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权利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20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作企业应当将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决议、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连同被委托人的资信证明等文件,一并报送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文件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21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外国合作者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提出先行回收投资的申请,应当具体说明先行回收投资的总额、期限和方式,经财政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后,报审查批准机关审批。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报审查批准机关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22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合作企业期限届满,合作各方协商同意要求延长合作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的180天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说明原合作企业合同执行情况,延长合作期限的原因,同时报送合作各方就延长的期限内各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所达成的协议。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四十七条第四款: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并且投资已经回收完毕的,合作企业期限届满不再延长;但是,外国合作者增加投资的,经合作各方协商同意,可以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审查批准机关申请延长合作期限。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延长合作期限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23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情形发生,应当由合作企业的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做出决定,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在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下,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的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应当对履行合同的他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履行合同的一方或者数方有权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解散合作企业。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解散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

  第十条: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45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设立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25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

  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1.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中方控股)

  对从事农作物(粮棉油作物除外)新品种选育(转基因除外)和种子生产(转基因除外)的两岸合资企业,暂时停止实施由大陆方面控股的要求,但台商不能独资

  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

26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11.石油、天然气(含油页岩、油砂、页岩气、煤层气等非常规油气)的勘探、开发和矿井瓦斯利用(限于合资、合作)

  暂时停止实施,允许外商以独资形式从事矿井瓦斯利用

27

  206.汽车电子装置制造与研发:发动机和底盘电子控制系统及关键零部件,车载电子技术(汽车信息系统和导航系统),汽车电子总线网络技术(限于合资),电子控制系统的输入(传感器和采样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