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互联网金融创新是互联网金融深化的突破口,互联网金融监管作为一种管制手段对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健康发展又有着重要作用。不同类型的互联网金融创新对互联网金融监管也提出了不同的要求,因此,研究两者之间的关系意义重大。对于传统金融创新与监管之间关系,有人认为,传统金融创新和监管是一种正向的博弈关系;有人认为两者是一种相互抑制的关系;也有人认为两者是一种互补关系。而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相比,一方面,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依然是金融,所以互联网金融创新与监管之间的关系和传统金融创新与监管之间的关系有契合之处;另一方面,两者之间依然存在着明显的差异,由此带来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也就具备了新的内涵,即在互联网金融监管方面应该适度区别于传统金融监管模式。所以,对待互联网金融创新与监管要因时制宜,因事制宜,要尊重市场,提高创新容忍度,通过鼓励创新和加强监管相互支撑,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
一、引言
互联网金融现在已经上升到国家的战略层面,已经连续第三年被写入到政府工作报告,从李克强总理在2014年政府报告提出 “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到2015年的政府报告继续提出“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并评价过去一年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可谓是“异军突起”,再到2016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要“规范发展互联网金融”,以及继2015年7月十部委联合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后,相继出台的互联网保险、网络支付的监管细则,粗略显现出政府对互联网金融创新由促进到规范的监管转型思路。
互联网金融创新和监管从某一维度上来说是一对矛盾。互联网金融监管本质上就是给互联网金融创新制定一系列的发展“规矩”,给互联网金融创新划定一个“规矩圈”。如果互联网金融监管的这个“规矩圈”划的太小,势必会束缚住互联网金融创新;相反,但如果这个“规矩圈”划的过大,互联网金融创新有可能引发巨大的风险敞口,严重影响金融体系的安全。
要想找到互联网金融的创新与监管之间度的前提,找到互联网金融创新与监管之间的平衡点,既能够保持互联网金融创新的活力,又能把互联网金融创新带来的风险敞口控制在合理水平,理顺两者之间关系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二、文献综述
互联网金融起源于发达国家,为了对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进行有效规范,这些发达国家已经建立了一套包括政策、法律、监管机构、自律组织在内的监管体系。但是不同发达国家处理互联网金融创新和监管的关系的原则也不尽相同:美国监管模式的核心在于尽量保护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而欧洲模式则更希望通过专门立法来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我国关于互联网金融创新与监管的关系研究大致有三个主流观点:
有专家认为互联网金融创新应该先于互联网金融监管,只有这样才能让处于起步状态的互联网金融创新有更强的成长力,促进其更好的完善我国金融市场。吴庆(2014)认为,互联网金融最核心的价值在于其会推进我国利率市场化的进程,其带来的机会要比风险多,监管机构要将互联网金融带来的挑战转化成动力[3];刘越 (2014)认为,互联网金融能够提高我国金融市场的资金配置效率,在其创新萌发初期,其监管必要性以及具体监管方式还需要观察一段时间才能确定[4]。
与创新应该先于监管的观点相反,有专家认为互联网金融监管只有在前置于创新的情况下,才能更好的规范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发展,避免其畸形繁荣所带来的金融风险。杨凯生(2013)认为,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再时间上要有前瞻性,在其野蛮成长之前就要加强监管,控制风险[5]。陈志武(2014)认为,互联网金融参与人数众多、发展速度惊人、暴露风险后社会影响力巨大,其上述特征都会增加我国的系统性金融风险,因此对其监管要更为严格。[6]。
持有与上述两种观点向左的专家认为互联网金融业态较多,创新和监管的先后关系应该按照互联网金融创新各种业态的不同特点来决定。陆岷峰(2015)认为,近年来互联网金融业态模式创新不断涌现,但是其都是围绕着金融这个核心来展开,互联网金融监管既要确保金融市场的安全性,又要鼓励互联网金融企业创新的积极性,这就要求监管红线应具有较强的弹性和针对性[7]。谢平(2014)认为,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要有在一定的底线思维和监管红线,要积极发挥金融监管对金融创新的促进作用[8]。
上述三种观点在一定条件下有其科学的一面,互联网金融创新与互联网监管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但是其对立和统一都是互为条件的,不能简单的对互联网金融创新和监管的先后原则进行一概而论。对待互联网金融创新和监管既要遵循传统金融创新和监管的一般原则,又要根据互联网金融自己独特的寄生存在形式,适度区别于传统金融监管模式。具体来说,互联网金融可以采取“结构化”监管,即不同的互联网金融创新产品要有不同的监管思路和措施,根据互联网金融创新的不同业态来处理好互联网金融创新与监管的关系。
三、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的一般关系研究
1912年熊彼特创建了创新理论,首次用创新理论来解释经济增长和经济周期问题,此后创新理论被应用到更为广泛的经济问题研究。1970年开始,金融市场开始扩张,金融产品需求相应增长,金融监管体系的发展速度跟不上金融市场扩张的步伐,二者开始产生冲突。在这种冲突中种类丰富的金融创新模式开始不断涌现,因此可以将创新理论引入到金融市场扩张研究中来,其中研究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之间的关系是探求金融创新原因、机制一个重要的研究分支。
(一)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相互促进
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之间是统一的,二者可以相互促进,共同发展。其一,金融监管会开启金融创新。现实中经济不断发展会伴随着金融环境连续变化,因此金融机构的金融创新手段一旦滞后,就会影响其市场竞争力,从而对金融效率的提高产生有消极影响。金融机构为了提高自身的竞争力,在市场中争取更多的经济利益,其往往会选择积极金融创新,拓展能够避免政府制约的金融创新产品。Silber(1975)认为创新的目的就是放松施加于金融组织的约束,这种约束会导致厂商不能够按照自己的目标生产函数进行最优化生产从而增加成本,当这种约束成本上升到一定程度时,为了降低约束成本,金融组织就会爆发一轮金融创新。其二,金融创新会促进金融监管发展。金融创新会持续冲击现行的金融监管制度和金融秩序,新的金融产品会打破原有的金融格局平衡,放大金融体系的不稳定性,削弱金融监管的效率。金融监管机构为了控制金融创新带来的新风险,维护金融体系稳定,必须不断寻求更加有效的机制对金融创新进行约束与规范。Kane(1981)创建了一个“斗争模型”来描述监管者和被监管者之间持续不断的斗争,并将金融监管的进步视为是这种斗争的自然结果。
(二)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相互抑制
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是矛盾的统一体,除了上述的统一性之外,两者之间还存在着对立性,即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还可能相互抑制,这种抑制表现为:一方面,金融创新会对现行金融秩序造成冲击,打破原有的金融格局平衡,新型金融产品的出现会让监管当局无所适从,从而削弱金融监管的有效性。2008年的美国次贷危机中,金融创新产品在房地产领域无节制的开发,而房地产市场又具有明显的信息不对称特点,房地产信贷的参与者在面对利益诱惑时又有着非理性的一面,这就导致如何对其实施有效监管的问题变得十分复杂,金融监管的效率大打折扣,最终引发了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另一方面,金融监管会抑制金融创新的成长力。例如,为了应对1903年的经济大危机,总统罗斯福致力于完善美国金融体系与货币政策并因此颁布了一系列的金融监管新政;1990年签署对商业银行进行严格监管的《巴塞尔协议》在1992年底前开始实施,这两个阶段政府从主张自由竞争转向限制金融业过度竞争,在一系列的监管措施颁布后,该阶段金融机构的金融产品、金融服务创新速度大大降低。
(三)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功能互补
如果将金融组织的功能看做是配置风险,那么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两者可以看做是功能互补的关系,这种互补关系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金融创新的深化决定于风险配置市场的发育程度。金融监管当局可以创新监管手段,使得金融风险配置市场发展成熟的时间大大缩短,金融市场的信息处理能力逐渐增强,交易成本不断下降,金融创新活动的积极性大大增加。第二,现代金融监管的基础就是风险控制,其操作思路在于通过外部监管将金融风险敞口控制在一个合理水平。金融创新的演进会促使风险配置市场不断完善,市场化的手段配置风险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提高风险管理的水平,风险配置市场自身的完善成为控制风险最有效的补充。信用衍生产品的发展史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信用衍生产品从80年代萌芽初期一直到1999年,发展程度都处于停滞不前的状态。1999年,国际互换与掉期衍生品协会制定了一套信用衍生产品交易的规范协议(ISDA协议),对信用衍生产品交易活动做出了一系列的规范和简化,使得信用衍生品的市场交易成本大大降低,在ISDA协议实施以后,信用衍生交易量开始成倍增长。
四.互联网金融创新和传统金融差别研究
(一)互联网金融创新具备特有的经济学价值
互联网金融相对于传统金融来说,本身就是一种创新,互联网金融创新与传统金融相比有其特有的经济价值。
第一,互联网金融创新具有更高的效率价值。凭借互联网技术,金融信息的传递效率大大提升,金融机构经营成本下降明显;金融信息更容易获取,信息不对称导致的金融市场参与者的逆向选择概率大大降低;金融活动随时随地即可进行,不再受地域和时间的限制;互联网金融的创新还对人们的金融理念更新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第二,互联网金融凸显了公平价值。我国的金融资源分布本身有着不均衡的特性,首先,我国金融资源分布存在着地域不均衡,金融业作为资本密集型行业,资源主要集中在经济发达的东南沿海地区。其次,金融资源在小企业和大企业之间配置的不均衡。我国百分之二十的大企业创造了百分之八十的利润,金融机构在趋利性的引导下,自然更倾向于为高净值的大企业提供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最后,公众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之间的不均衡。传统金融中有较高收益率要求的金融产品投资门槛通常较高,使得财力、精力、专业知识有限的公众投资人的投资选择余地很小,金融活动的参与度较低。
而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则会加速发掘我国金融市场的公平价值。互联网金融的跨地域特点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东西部金融资源的不平衡;互联网金融的以“为公众服务”的互联网思维为标榜,与金融社会化的趋势相一致,可以有效的减少我国的金融排斥现象;在低门槛的互联网金融模式下,不仅仅实力有限的小微企业能够得到及时的资金输血,而且人数众多的公众投资者也能够参与到金融活动中来,享受金融服务,增加自身的效用。
(二)互联网金融创新服务能够突破时间和空间的限制
互联网金融创新是全方位的综合金融服务创新。和传统金融相比,互联网金融能够突破时间和空间限制。对于一般投资者来说,不需要去营业网点购买金融产品,只需要在网络上通过信息筛选,选择适合自己的金融产品,完成投资,享受金融服务,同时也大大提高了客户对金融产品的选择范围。对于金融机构来说,提供金融服务也不再仅仅依靠营业网点,通过互联网金融创新就能为客户提供全天候、全功能的服务模式。对于融资的企业来说,只需要在互联网金融平台上填写公司名称、公司法人等公司信息等待审核,审核通过后再提交融资项目书,经互联网金融平台评估合格以后就能够上线融资。互联网金融创新服务能够突破时间和空间的限制的特点和人们对于快节奏、高效率的生活需求更为契合。
(三)互联网金融创新涉及到的客户群更为广泛
无论是传统金融机构还是互联网金融,它们的经营目标都是保持稳定性、流动性、盈利性,它们的发展也是以营利为最终目标。传统金融机构往往专注于占比只有20%的大型国有企业,而对于数量占比80%的中小企业关注度持续偏低。因此被称为“草根金融”的互联网金融可以弥补传统金融机构这一短板,将自身业务拓展到传统金融所忽视的80%中小企业中去。一方面,公众投资者可以避开传统金融的投资门槛,通过互联网金融平台购买符合自身条件的金融投资产品,满足自身投资需求,最大化自身效用;另外一方面,中小企业也可以跨越向传统金融机构融资难的障碍,继而转向操作简单,交易流程简化的互联网金融。所以,无论是从投资者还是从融资者的角度来看,互联网金融创新涉及到的客户群更为广泛。
(四)互联网金融创新有更好的信息处理能力
经济学理论中,信息不对称会导致行为人逆向选择,降低资源配置效率。传统金融就存在着这种信息不对称的现象,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传统金融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具有信息不对称性。传统金融的服务和产品的合同条款对于一般投资者来说较难理解,需要银行的专业人员来解答。如果投资者不购买这种信息解读服务就面临着信息不对称,有可能会做出逆向选择,降低自身效用值;另一方面,要想获取传统金融的信贷服务,企业面临着十分繁琐的审批程序,金融机构获得融资企业的信息也面临着较高的成本,收益与成本往往不成正比,人为的操作风险还会增加银行的信贷损失。相比之下互联网金融就有着信息获取优势,可以利用互联网大数据分析大大减少传统金融面临的交易信息不对称,人们在互联网上留下的足迹形成的大数据可以增强信息处理能力,降低信息搜集成本。
五.互联网金融创新与监管关系
互联网金融作为一个新事物,创新模式正在挑战传统金融固有的利益格局,正在循序渐进地颠覆传统金融垄断的局面。无论是受到保护鼓励的发达国家,还是具有后发优势的发展中国家,都必须以互联网金融交易的安全性、金融市场的稳健性、客户的权益保护性为前提,避免平台增长过快、恶性竞争、假冒伪劣、经营不善等问题。互联网金融创新与传统金融创新之间存在差别,因此与传统金融相比,互联网金融与监管之间的关系就产生了新的内涵。
第一,互联网金融发展初期创新前置于监管。互联网技术的进步促进人们思维方式不断更新,继而使得大众投资理念和消费习惯不断改变,推动互联网和金融业不断融合,以互联网、社交网络、大数据为技术支撑的互联网金融逐渐兴起。因此,互联网金融是创新的产物,从创新的定义上来看,互联网金融是之前没有出现过的新兴事物,而对之前未出现过的事物建立完善的监管体系需要一定的时间缓冲,因此,在互联网金融发展初期其创新前置于监管。
第二,现有的法律是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底线和红线。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要有底线思维和红线思维,互联网金融参与者要有基本的道德准则和职业操守,要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坚守不设“资金池”的原则。具体来说,P2P网络借贷平台要依据2015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十部委正式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发挥好信息中介的作用,要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不能越过非法集资的法律红线以及设立资金池的红线;第三方支付要根据《指导意见》以及2015年7月央行发布的《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社会提供小额、快捷、便民小微支付服务,不能为金融机构,以及从事理财、担保、信贷、融资、货币兑换等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开立支付账户;股权众筹同样要根据《指导意见》为初创创新型型小微企业进行融资,不能越过非法发行证券的法律底线。
第三,对于涉及到广大公众切身利益的互联网金融创新,监管应该前置于创新。互联网金融通过线上的方式为投融资者提供金融服务,能够突破时间创新能够突破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因此互联网金融涉及到的客户群更为广泛。对于投资者来说,现有的互联网金融创新一般对投资者的要求较低,很多线上理财产品甚至标榜“一元起投”,对投资者的低门槛要求使得互联网金融创新参与者范围更加广泛;对于融资者来说,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初衷就是补缺传统金融的短板,有效解决小微企业的融资困难问题,所以通过互联网金融来进行融资的企业中,初创型的小微企业占比较大。而初创型的小微企业面临着较大的不稳定因素冲击,有可能在市场的洗牌中被淘汰,因此,通过互联网金融流入小微企业的公众投资资金就面临着较高程度的风险。这种风险一旦爆发,广大的公众投资者就有可能面临与自身风险承受力不对称的损失,这将会对社会和谐稳定造成冲击。
之前爆发风险的P2P网贷平台“e租宝”就是一个典型案例,“e租宝”标榜投资者可以一元起投,对投资者几乎不设任何门槛,根据其官网显示,截至2015年12月,“e租宝”注册用户达到489.9万人,累计投资金额为729.53亿元。面对如此庞大的客户群以及天量的投资额,“e租宝”爆发风险后,无论是对整个P2P网贷借贷平台的健康发展,还是对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都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因此,对于市场规模较大、参与者范围较广、进入成长期后风险暴露明显的互联网金融业态,相关的监管制度制定要有及时性和前瞻性,即针对上述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发展状况,建立互联网金融风险监测和预警机制,做到监管先于创新。
第四,互联网金融创新会促使金融监管创新。一方面,互联网金融发展促使非现场技术在金融监管中被广泛运用。非现场监管的兴起将会增加监管信息平台的畅通度,促进监管当局提高处理监管数据的专业化程度。另外一方面,互联网金融能够突出行业自律组织的地位。行业自律组织是监管当局和互联网金融企业之间的一个很好的缓冲,对于一些非紧急的、市场化手段能处理和解决的问题,可以由行业自律组织在市场主导下以最小成本通过协商自律解决。
六.网贷平台创新与监管实践启示
2013年以来,我国互联网领军企业加速了对金融领域的渗透和融合,新兴的互联网金融公司更是层出不穷,与此同时历史悠久、实力雄厚的传统金融机构也开启了跨界互联网金融领域征程,互联网金融创新一度呈现了暴增的趋势。面对互联网金融热潮,互联网金融带来的风险敞口也开始暴露。就最典型的互联网金融创新P2P网贷平台来说,据不完全统计,截止2016年2月底,P2P网贷行业累计成交量达到16086.24亿元,但出现问题的网贷平台一度高达1425家,占整个网贷平台总数3944家的36%。一方面是网贷平台的天价成交额,另一方面却是居高不下的问题平台占比率,这无疑给我国的金融系统带来了不稳定的风险因素。面对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快速成长带来的巨大风险敞口,政府部门相关监管机构紧接着出台了一系列的监管政策,对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还是以P2P网贷行业为例,根据网贷之家发布的2015年P2P网贷平台行业简报,国内P2P网贷平台数量从10年15个,11年50个,12年200个,13年800个,到14年的1575个,再到2015年的2595个,呈现出一种指数发展趋势。但值得注意的是伴随着其快速发展,问题平台数量也在增加:根据P2P网贷之家的统计,2013年全年出现问题的P2P网贷平台76家,2014年全年出现问题的P2P网贷平台数量达到了275家,2015年全年问题P2P网贷平台更是增加到了896家。平台总数和出现问题平台总数年度趋势图如图1所示。
从对P2P网贷平台监管政策层面来看,2015年7月18日,央行联合十部委正式发布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肯定了P2P的合法地位,也明确了P2P的信息中介性质,被称之为是我国P2P网贷行业的第一部全面的“基本法”。“基本法”在为P2P网贷行业发展指明方向的同时也明确了监管取向,为后续的监管细则落地铺平了道路。2015年7月31日,央行发布了《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其对P2P网贷影响最大的是“意见稿”规定非银支付机构不得为金融机构开立支付账户,这意味着此前第三方支付争抢的P2P网贷资金托管业务或被禁止。2015年11月3日,《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正式发布。“十三五规划建议”指出“规范发展互联网金融”。互联网金融首次被写入中央五年规划,这让行业看到了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空间的同时,也意味着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新的经济形态已经被正式确立,未来地位将进一步得到提升。2015年12月底银监会会同工信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部门起草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已经开始向社会征求意见。2016年互联网金融第三次被写入政府工作报告,指出“规范发展互联网金融,大力发展普惠金融和绿色金融”。
综合P2P网贷平台在我国的发展历程以及2015年集中出台的对其监管政策,通过图1可以发现在相关部门对P2P网贷平台实施监管之前,P2P网贷平台的发展可以用“野蛮成长”来形容,P2P网贷平台的总数几乎呈指数增长,但是同时发生问题的P2P网贷平台数量也在暴增。2015年7月以来,P2P网贷平台监管政策密集发布,从图2可以看出P2P网贷平台总数增长速度放缓,同时发生问题的P2P网贷平台也随之下降。说明P2P网贷平台的发展与相关的监管政策是对立统一的关系,监管政策虽然会限制P2P网贷平台总量增长,但是其对P2P网贷平台发展深化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七.基于互联网金融创新与监管关系下的政策选择
互联网金融创新与监管之间的关系和传统金融创新与监管的关系有着相契合的地方,因为互联网金融的本质并不是其他,而是金融;但是互联网金融又有着其自身的特质,其创新和监管之间有新的内涵。因此,要处理好鼓励创新与风险控制之间的关系,有必要对互联网金融进行适当监管。基于互联网金融创新与监管的关系,应该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尊重市场,呵护创新。互联网金融近年来在我国蓬勃发展是市场的选择,互联网金融创新一定有其契合市场的闪光点,因此监管当局要尊重市场,为互联网金融创新营造一个有利的外部环境。对待互联网金融这种新兴事物,监管当局既要适当包容失误,同时也要稳健的防范风险。从监管部门角度看,因为互联网金融创新属于后起之秀,对互联网金融的某一项创新进行合理评价,目前还缺乏足够的时间得到数据支持,还需要一定长度的考察期,因此对互联网金融具体创新业态的客观、全面的评价,仍有待于将来才能展开。在互联网金融创新主导者诚实守信的前提下,一切有利于包容性增长的金融服务、金融活动都应该拥有成长的权利和外部环境。就目前互联网金融创新在我国的发展状况而言,对其监管要把握好一定的尺度,原则上要坚持鼓励互联网金融创新和发展,适当包容失误,为互联网金融整个行业发展预留一定空间。
第二,因时制宜,因事制宜,灵活监管。金融监管要着眼于金融业态发展的具体情况,体现出针对性和灵活性。具体来说,对于市场规模较大、主要风险暴露明显的互联网金融业态应当在创新出现之前制定相应准则进行规范和引导。例如,近年来发展迅猛且问题较为突出的P2P网贷平台要注重防范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监管层要在原有的金融法规基础上及时出台针对于P2P网贷平台的具体法规条例。在法律层面上督促其不做“资金池”业务,不从事集担保与借贷一体的业务,远离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犯罪活动。众筹融资在我国还处于初步探索阶段,对于这类还在起步状态的互联网金融创新业态,监管层可在保持法律底线的基础上,鼓励其对业务模式进行更有深度的探索,即先有创新,再根据其发展状况制定相关的监管政策。从另一个维度来看,监管层要先分类梳理互联网金融业态,根据不同业态存在的风险和问题,增强监管政策和措施的针对性,再通过监测每种业态的成长力变化,动态的对监管政策进行评估和调整。
第三,完善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准入机制和退出机制。互联网金融借助互联网开展创新金融业务,覆盖范围广,信息传播迅速,社会影响大,但恶性事件的社会危害性也较大。因此,应根据互联网金融各种业务模式的特点和运营方式,有针对性地设立备案或审批制度,设立风险控制措施、资本金、从业人员资质等准入条件,建立市场准入制度。同时,为维护金融体系安全,保障公众利益,应引入相应的退出机制,及时清除不达标企业,并制定保护公众投资人利益,减小市场冲击,降低公众投资损失的特殊退出机制,以促进互联网金融业的良性发展。
第四,积极发挥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自律组织组建。互联网金融创新可以尝试突破传统金融行业自律的短板,积极发展行业自律,从另外一个角度为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提供保障。监管部门应该充分尊重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自身规律,让市场在金融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促使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通过自律的形式,积极创新,完善管理,守法经营。一方面,互联网金融企业内部要根据自身特点建立一套完善的风控体系,严格按照监管要求来规范业务流程,严守法律底线;另一方面,积极组建行业自律组织,即成立各级互联网金融协会。互联网金融协会可以发挥媒介自身平台优势,积极搭建互联网金融智库,在为会员提供专业化的培训的同时,还能够利用会员准入与退出机制积极指导并监督会员企业规范经营。
第五,更新监管思维。互联网金融具有与传统金融不一致的逻辑和业态,因此对于互联网金融监管要更新监管思维。以最引人注目的阿里金融产品余额宝为例,作为货币市场基金和第三方支付结合产品,投资于余额宝既可以获得相对较高的投资收益,可将其视为金融产品,同时余额宝又可以实现支付功能,可视为电子货币,从而打破了投资与支付的界限,打破了货币与产品边界,从而给金融监管带来了挑战。所以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相比有着自己独特的寄生存在形式,并且有区别于传统金融行业,对其监管要更新监管思维,创新监管方法,适度区别于传统金融监管模式。
第六,分业监管。对于互联网金融本身来说,互联网金融具有较多的金融业态,每种互联网金融业态有不同的特征,所以对于互联网金融实施功能监管不具备可行性,在当前分业监管的框架下,互联网金融监管应该分业监管,区别对待。我国金融监管部门也是按照互联网金融分业监管的思路来制定监管细则,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工信部、证监会等十部委在2015年7月份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互联网支付业务由人民银行负责监管;网络借贷业务、互联网信托业务、互联网消费金融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股权众筹融资业务、互联网基金销售业务由证监会负责监管;互联网保险业务由保监会负责监管。
八.结论与建议
根据文章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第一,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是矛盾的统一体,具有对立性和统一性,两者的这种关系是确立监管模式和思路的重要依据。第二,与传统金融相比,互联网金融有着自身的特点。第三,互联网金融创新初期,创新应该先于监管;互联网金融创新进入成熟期,其成长力较强,带来的风险逐渐暴露,此时监管应该先于创新;涉及范围较广且关乎公众利益的互联网金融创新要严格监管,即监管前置与创新。第四,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是互联网金融创新的“红线”,任何互联网金融创新业态的发展都不能越过法律“红线”。第五,互联网金融创新监管要有一定的容忍度,互联网金融是创新的产物,既然是创新,就肯定会有风险和失误,对待新兴事物,我们要适当包容失误。
基于以上分析,对于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健康发展,互联网金融参与者应该做到以下几点:第一,营造良好环境,传播行业正能量。互联网金融创新能够提升金融服务质量和效率,深化金融改革,完善我国金融市场,监管层面要意识到鼓励互联网金融创新的意义,弘扬互联网金融创新的正能量。第二,要分清互联网金融创新本身的科学性。拿P2P网络借贷平台来说,如果被守法者运用,它就是支持实体经济健康发展的有效工具;如果被居心不良的犯罪分子所利用,它就变成其犯罪的工具,因此对于互联网创新不能因噎废食。第三,监管层应该加强互联网金融创新流程监控,建立风险监测和预警机制。为防止过早、过度监管对互联网金融业发展带来的消极影响,监管内容可先从企业运营流程监控着手,建立互联网金融风险监测和预警机制,做好互联网金融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既有效监测互联网金融企业运营,及时发现企业风险,提前预警,也掌握产业动态发展,为未来监管规则的制定提供依据。第四,推进互联网金融征信体系建设。征信体系是现代金融体系安全运行的有效保障,也是改善互联网金融生态环境的有效措施。可以利用现有央行征信系统信息,建立行业内部信息共享机制,构建社会化征信服务体系,不断改善互联网金融生态环境。第五,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监管体系不完善将会导致行业无序发展、资源浪费甚至市场混乱。因此应加快互联网金融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建设,从法律层面规范市场主体交易行为,推进与互联网金融相关的公平竞争、知识产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的立法工作。
[1] 陆岷峰,男,汉族,(1962–),江苏金湖人,南京大学博士后,北京大学访问学者,江苏省有突出贡献的青年专家,南京财经大学中国区域金融研究中心首席研究员,现任江苏银行总行高级会计师,中国普惠金融发展研究中心秘书长,研究方向:宏观经济、商业银行、中小企业,通信地址:江苏省南京市中华路26号3220室,邮政编码:210001,联系电话:15150501962,电子邮箱:jslmf@263.net;
[2] 吴建平,男,汉族,(1994–),安徽安庆人,南京财经大学金融学院在读硕士,研究方向:商业银行经营管理,金融风险管理,电子邮箱:810520578@qq.com。
[3] 吴庆,周玉池.互联网金融不会被掐死[J].中国民商,2014(05):56–59
[4] 刘越,徐超,于品显.互联网金融:缘起、风险及其监管[J].社会科学研究,2014:03):28–33
[5] 杨凯生.互联网金融不能“野蛮成长”[J].中国企业家,2014(21):46–49
[6] 陈志武.新金融逻辑互联网金融热的冷思考[J].新经济,2014(07):10–11
[7] 陆岷峰.互联网金融进入规范发展期[J].中国金融,2015(15):34–35
[8] 谢平,邹传伟.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与核心原则[J].国际金融研究,2014(08):3–9
参考文献
[1]尹龙.金融创新理论的发展与金融监管体制演进[J].金融研究,2005,(03):34–38.
[2]陆岷峰.互联网金融进入规范发展期[J].中国金融,2015,(15):34–35.
[3]王艳,陈小辉.网络借贷中的监管空白及完善[J].当代经济,2009,(24):5–10.
[4]谢平,邹传伟.互联网金融模式研究[J].金融研究,2012,(12):28–40.
[5]潘锡泉.我国P2P网贷发展中蕴含的风险及监管思路[J].当代经济管理,2015,(4):12–18.
[6]罗明雄,谭盛辉.互联网金融前途几何[J].资本与法制,2013,(5):35–39.
[7]李文龙,张末东.互联网金融:创新与监管的平衡点在哪里[N].金融时报,2014:24–30.
[8]王莉莉.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与核心原则探讨[J].现代商业,2015,(5):26–32.